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字(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车某某在自家院内修建了新房,并将其作为灾后重建房向武家河乡政府提出申请。随后武家河乡政府确定车某某为灾后重建户,补助标准为20000元。之后2010年危房改造项目开始实施,车某某把自己申报为危房改造户,并以家中已经申报过重建补助的西房拍照作为房屋验收的照片,补助款为10000元。2010年8月27日武家河信用社将20000元重建补助款拨付至车某某的惠农存折内。2010年11月24日、2011年4月27日武家河信用社分两次将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拨付至车某某的惠农存折内。车某某于2010年9月7日、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2日在武家河信用社将20000元重建补助款和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取出并用于生活开支。2010年度被告人车某某不属于危房改造对象,也没有修建新房。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贪污的10000元赃款已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被告人车某某在自家院内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面积为45平方米左右,并将该房屋作为灾后重建房,向武家河乡政府申请后,乡政府将被告人车某某作为灾后重建户,补助20000元。同年危房改造项目开始实施,被告人车某某在没有修建房屋,并不属于危房改造户的情况下,又将自己申报为危房改造户,并将申请过灾后重建补助的西房拍照作为验收照片,补助款10000元。2010年8月27日,武家河信用社将20000元重建补助款打在其惠农存折上。2010年11月24、2011年4月27日武家河信用社分两次将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打在其惠农存折上。被告人车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2日在武家河乡信用社将20000元重建补助款和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取出,其中10000元危房补助款用于家中日常支出。
2013年12月23日,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将贪污款10000元上交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全部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甘谷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9日对被告人车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共**委员会武**(2008)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车某某的身份情况。
3、甘建材(2010)410号文件,谷政办法(2010)49号文件,武家河乡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及武委发(2010)17号文件,均证实享受该项政策的范围以及资金管理等事项。
4、甘谷县武家河乡人民政府提交灾后重建协议书,住房重建验收表及武家河乡地震灾后重建第四批散建户资金及总花名册,证实被告人车某某在2010年已享受国家灾后重建补助款20000元的事实。
5、武家河2010年危旧房改造花名册,武家河乡农村危旧房改造申报表,农村危旧房屋改造协议,危旧房屋改造施工协议及房屋验收表,证实被告人车某某在2010年又将自己申报为危房改造户的事实。
6、甘谷县**管理所2010年危旧房改造花名册及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被告人车某某享受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0000元的事实。
7、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车某某先后从其惠农存折上提取危房改造补助款10000元的事实。
8、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已将被告人车某某贪污的10000元予以扣押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9至2013年武家河乡每年都有危房改造指标以及确定指标先由村上摸底,评议后将花名册上报到乡上,乡上召开党委会研究确定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报的格板峪村危房改造名册上有该村村主任车某某的危房改造指标的事实。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车某某是2010年灾后重建户,又将原先申报验收的重建房作为危房改造申报照片的事实。
4、证人崔某某、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车某某在2010年只修过一次房的事实。
三、视听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车某某进行讯问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在协助乡政府实施灾后重建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0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