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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人民检察院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环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份,长**公司在环县曲子镇金村寺村进行石油开发征地过程中,被告人魏**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里08-4A、405-59井场以本村村民刘**的名义虚报征用土地3.2亩。2012年6月底,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91315.20元下拨至刘**的“惠农资金一折通”,被告人魏**将实情告知刘**,并于2012年6月30日与刘**共同来到环县曲子信用社,从刘**的一折通上取现金40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魏**再次与刘**来到环县曲子信用社,通过刘**的一折通给其信用社卡上转款31000元,同时取现金21000元。经三次转(取)款,被告人魏**将虚报套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全部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魏**于2013年7月26日将赃款91315.20元全部交回环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在担任环县曲子镇金村寺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方法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91315.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魏**在环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当天首次讯问时,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应认定为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1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以职务之便以本村村民刘**的名义虚报征用土地3.2亩与事实不符,其只是配合向县国土局负责该项业务的人完善了有关手续;其将所得征地款除给刘**12000元庄*震损费外,下剩79315.2元全部垫支到村卫生所建设及村部建设工程,未据为己有,不能认定为贪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长**公司在环县曲子镇金村寺村进行石油开发征地过程中,上诉人魏**利用其职务便利,以本村村民刘**的名义虚报征用土地3.2亩,并将虚报套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91315.20元全部据为己有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财务证明证实上诉人魏登成虚报的3.2亩土地征用补偿91315.20元未汇入环县曲**管理中心帐内。

3、土地补偿登记表证实刘**的庄*已赔偿。

4、井场丈量记录证实里08-4A、405-59井场没有占用刘**的土地。

5、井场征地款支付花名表证实里08-4A、405-59井场刘**名下有土地补偿款50483.20元,安置补助费40832元,共计91315.20元。

6、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子信用社取款凭条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刘**一折通2012年6月21日代发91315.20元;2012年6月30日刘**一折通现金支取40000元、2012年7月4日刘**一折通转账支取31000元同时现金支取21000元。2012年7月4日,上诉人魏登成银联卡转账存入31000元。

7、中共**委员会文件证实上诉人魏登成系环县曲子镇金村寺村党支部书记。

8、收据证实上诉人魏*成于2013年7月26日将赃款91315.20元上缴环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魏登成的身份情况。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石油单位在其家承包地内没有打过井,也没有征用过其家承包地。因石油单位井场离其庄*较近,在石油单位搬家时,其以庄*被震为由阻挡,经魏**协调石油单位给其补偿3000元。2012年5月份,魏**给其说,村上在石油单位处理了点钱,打在其在一折通上,让其给取一下。过了一段时间,其与魏**来到曲子信用社,从其一折通上支取现金40000元,款被魏**拿走。又过了3、4天时间,其再次与魏**来到曲子信用社,魏**从其折子上转款31000元,并支取现金21000元。所取的现金魏**当场拿走。魏**没有给其给过好处费。其曾借过魏**4000元钱,其想魏**在其的折子上取走92000元钱,这4000元钱其就不准备给魏**还了。

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系环县曲子镇政府干部,里08-4A、405-59井场征用的土地其参与丈量。该井场没有征用刘**的承包地。里08-4A、405-59井场征地款使用申请审批表及支付花名表上其签过字,是镇上会计拿来让其签的,当时会计说表上的都属实,起就签了字,没有和其笔记本上记录的核对。这3.2亩地是如何上报的其不清楚。

1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系环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干部。其参与丈量里08-4A、405-59井场的被征土地。该井场征用土地6亩,所征土地不涉及刘**的承包地,还租了集体3.2亩地作为钻井生活区,这3.2亩地按政策不应该征,只给青苗补偿款,当时魏登成硬要将这3.2亩地变成征用地,说是给村上处理群众争议和用于村上开支,石油单位为了保证钻井工程顺利施工,参与丈量的人也都同意,就将这3.2亩不应该征的地征用了。这3.2亩地报在谁名下、补偿款下来后村上如何处理的其不清楚。

1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环县曲子镇金村寺村主任。里08-4A、405-59井场被征地其没有参与丈量。征地款下来后,其和包村干部陈**两人填写了征地款使用申请审批表及支付花名表,填表的依据是魏**给其提供的,表填完后魏**将表拿走了。因其没有参与土地丈量,所以魏**给其提供的情况是否属实其不清楚。里08-4A、405-59井场虚报的3.2亩征地款魏**领回后没有给村上交过。村上的账务除了文书田*管理外,其他村干部都没有村上的账务。该村村部建设由周**具体承包,工程承包费28万元左右,已支付22万元,2013年3月初,其和魏**在县扶贫办领回10万元互助资金,魏**说用这些钱给周**把工程款结清。魏**没有说过给村上垫支的事。

14、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其系环县曲子镇金村寺村文书,村上的账务及现金由其管理。魏*成领取的里08-4A、405-59井场虚报的3.2亩地征地补偿款没有给村上交过,其也不知道此事。魏*成没有给村上垫支过,因其是村上管账的,如果有垫支,魏*成肯定给其说,到现在为止魏*成没有给其给过垫支条据,也没有给其说过垫支的事。

1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里08-4A、405-59井场共征用了6亩地,其1.8亩,刘**4.2亩,再不涉及其他人的地,也不涉及集体的地。刘**以其庄*被震裂为由阻拦过钻井队施工,村、镇、县土地局给协调处理过。

1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和魏**没有经济往来。里08-4A、405-59井场生活区占用了其承包的村集体土地,2012年6、7月份,魏**给其2000元钱,说是给的青苗补偿款。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里08-4A、405-59井场魏**在刘**名下虚列的被征地3.2亩,补助资金91315.20元,其以前不知道,且此款魏**领回后也没有将款交给农财中心。该证言与证人白*时、袁*的证言基本一致。

18、上诉人魏登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长**二厂在金村寺村进行钻井作业时,里08-4A、405-59井场距离刘**较近,刘**以庄*被震损为由阻挡钻井队施工,后经环县国土局小*、曲子镇陈**、和其共同协商,钻井队给刘**3000元补偿款,刘**同意。后刘**说给其处理少了,看能否再给其处理10000元。其就给国土局的小*说了此事,小*说他回去后看的处理。2012年6月初,小*给其打电话说他把里08-4A、405-59井场的生活区3.2亩征了,其觉得这3.2亩地不是应征地,就找到刘**说在他名下虚列3.2亩征地款,款汇到他的一折通上到时转一下,并叮咛如果有人问就说是石油上给的庄*震裂赔偿费。2012年6月30日,其和刘**在曲子信用社从刘**的一折通上支取现金40000元,当时给付刘**5000元。2012年7月4日,其与刘**再次来到曲子信用社,在刘**的一折通上给其信用社卡上转款31000元,并取现金21000元,当时给刘**1000元。后在其砖厂其给付刘**现金6000元。下剩的款用于其砖厂平时开支了。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二审中双方亦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在担任环县曲子镇金村寺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方法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91315.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魏**在侦查阶段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魏**提出其将所得征地款除给刘**给付12000元,下剩部分用于该村村部建设及村卫生所建设,其未实际占有该款,不能认定为贪污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魏**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91315.20元的行为已即遂,其给付刘**12000元,属于其个人对非法占有资金的处分,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构成和贪污数额的认定;其在一审当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周**出具的收条各两份,因合同无发包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魏**在侦查阶段从未提及有合同存在和垫资的事实,村主任刘**、文书田*证言均证实不知道魏**给村上垫支一事,故对此合同的效力和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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