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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周*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周**、巩*、韩*、李**、马*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谷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周**、巩*、韩*在法定期间内向天水**民法院上诉,天水**民法院作出(2014)天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2013)谷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发回甘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周**、巩*、韩*、李**、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010年在甘谷县白家湾学区所属各学校采购冬季取暖煤之际,被告人黄*分别主持召开学区工作人员会议和各校校长参加的全学区会议,安排各学校为学区筹集经费。会后被告人黄*安排各学校及煤厂出具拉少开多的税务发票,套取教育经费上交学区,2009年学区从各学校收取现金94590元,2010年收取79596.5元。2011年8月,被告人黄*采取同样方式召开会议,要求各学校分别向学区上交500元的督察费,用于学区在国检期间的支出,从16所学校共计收取8000元。每年将上述公款收来后被告人黄*便以各种名义给学区工作人员发放补助,其中黄*共计领到8138元、周**共计领到8038元、巩*共计领到9138元、韩*共计领到8138元、李*甲共计领到6038元、马*共计领到5628元、宋*共计领到2350元、崔*共计领到2500元、周**共计领到1500元,以上共计514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周**、巩*、韩*、李**、马*利用管理白家湾学区教育工作的职务之便,指使有关学校将教育经费套出帐外,从中非法占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追究各被告人贪污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系主犯,周**、巩*、韩*、李**、马*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巩*、韩*辩称:2012年国庆节前后,原甘谷县教育局主要领导安排,由白家湾学区在当地负责给八里湾学区代购苹果30箱,于是白家湾学区在当地购买苹果30箱,每箱100元,共计3000元,将苹果送给县教育局有关人员,此款八里湾学区未付,后黄*、巩*、韩*给学区出具一张每人2000元的领条领款,当时说明每人各拿1000元付苹果款,该3000元不应计算在起诉书认定的贪污数额中。

被告人黄*、周**、巩*、韩*、李**、马*在辩称中均提出,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各被告人在单位工作繁忙,经常加班,领取一定的加班补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010年在甘谷县白家湾学区所辖各学校采购冬季取暖用煤之际,被告人黄*事先主持召开学区工作人员会议,提出从各学校筹集办公经费,征得与会人员同意后,召开由学区工作人员和各学校校长参加的会议,安排各学校为学区筹集办公费用。学区为各学校核定冬季用煤数量,然后被告人黄*给煤场安排用高于实际购煤数量的指定数额开出购煤发票,用多开票少拉煤的方法从各学校套出教育经费上交学区,2009年各学校上交学区现金94590元,2010年上交79596.5元。2011年8月,被告人黄*主持召开会议,要求各学校分别向学区上交500元的“督察费”,用于学区在国检期间的支出,白家湾学区16所学校共计上交800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白家湾学区共收取现金182186.5元,学区用该款私设“小金库”,由被告人巩*保管,用于学区不合理支出,同时被告人黄*适时主持召开学区工作人员会议,经与会人员同意,用制造表册和出具领条的不同方式,以加班、交通、取暖等名义给学区工作人员多次发放补助,其中黄*领到7138元(其中加班补助2320元)、周**领到8038元(其中加班补助2820元)、巩*领到8138元(其中加班补助3320元)、韩*领到7138元(其中加班补助2320元)、李*甲领到6038元(其中加班补助1820元)、马*领到5628元(其中加班补助2320元)、宋*领到2350元(其中加班补助500元)、崔*领到2500元(其中加班补助1500元)、周*乙领到1500元(其中加班补助1000元),以上合计48468元(其中加班补助共计1792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被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如数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周**、巩*、韩*、李**、马*的供述互相印证,供述内容和上述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证人宋*、崔*、周*乙证言和上述事实一致。

证人李*乙、安*、霍*、赵*等36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2009年、2010年白家湾学区所属各学校购买冬季取暖煤之际,在学区校长黄*主持下,各学校用少拉煤多开票的方式给学区套取教育经费。2011年国庆节前后黄*要求各学校上交学区500元,用于国庆安检支出的事实。

3、书证

被告人黄*、周**、巩*、韩*、李**、马*身份证复印件及编制证书,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编制情况。

甘谷县教育局文件证实被告人黄*、周**任职情况。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白家湾学区单位性质和业务范围。

白家湾学区出具条据、明细帐、清单,分别证实2009年学区收取暖费94590元、2010年收取暖费79596.5元、2011年收“督察费”8000元及以上现金支出的记帐明细。

学区人员加班、交通补助、取暖补助、报单、领条等条据,分别证实在2009年、2010年、2011年被告人黄*共计领到各类补助7138元(其中加班补助2320元)、周**领到8038元(其中加班补助2820元)、巩*领到8138元(其中加班补助3320元)、韩*领到7138元(其中加班补助2320元)、李*甲领到6038元(其中加班补助1820元)、马*领到5628元(其中加班补助2320元)、宋*领到2350元(其中加班补助500元)、崔*领到2500元(其中加班补助1500元)、周*乙领到1500元(其中加班补助1000元),以上合计48468元(其中加班补助共计17920元)。

被告人黄*、周**、巩*、韩*、李**、马*交款清单,证实六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如数上交给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黄*提交白家湾学区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国庆前后,白家湾学区给八里湾学区代买苹果30箱,每箱100元,共计3000元,该款由被告人黄*、巩*、韩*从学区分别领取1000元支付。该证据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查明该项支出在学区的账务资料中没有支出记录,再无法进一步核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周**、巩*、韩*、李**、马*等人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管理白家湾学区教育工作的职务之便,指使有关学校将教育经费套出帐外,将30548元以交通补助、取暖补助名义非法共同占有,其行为共同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巩*、韩*提出三人各领取1000元,用于支付苹果款,该3000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白家湾学区的账务资料中没有该项支出记录,致三被告人提出异议,经补查后,再无法进一步查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六被告人提出领取加班补助符合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各被告人加班费的取得在形式要件上不尽规范,虽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但在假期中因公加班,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也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将加班补助部分(9人共计17920元)在总数额中扣除,故对其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黄*身为学区主要领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巩*、韩*、李**、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如数退还涉案赃款,故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巩*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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