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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贪污罪一案审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平,捕前任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副区长。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环**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16日再次被环**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2月8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现在平**狱服刑。

辩护人刘**,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一案,环**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0)环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庆刑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2010)环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对王**的定罪部分;二、撤销(2010)环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对王**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的赃款346923.25元,依法没收。甘肃**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甘刑监字第85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经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王**,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王**辩解,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两起贪污事实均不成立,将利害关系人马**、丁**的证言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不当。1、新白公路工程款虽存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内,但自己仅掌握密码,该银行卡一直由时任会计雷书言保管。其调离后,雷书言以单位用钱为由,多次前来取款,其便指示其妻取款后交给雷*。2009年9月份,雷*提出其单位有一定数额的闲置资金暂时不用,便和自己一同存入该银行卡账户内,事后该银行卡也在雷书言的遗物中找到,并不存在占有4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2、其任中村乡党委书记期间,共给该乡争取到2000多万元的项目,从会计处的借款,均用于争取项目和逢年过节探望领导花费,并未据为己有。原判认定自己虚列开支报销6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包含有马永录的20万元借款。请求再审改判其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

辩护人刘**提出,1、新白公路建设资金一直被时任会计雷书言保管和存取,而且截止案发,该笔公款尚在账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王**贪污新白公路建设建设资金41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2、王**用虚假票据报销处理账务属实,但王**在任期间争取到无偿资金600万元和县列项目资金2000万元,而且争取项目需要支出费用,这是不争的事实;为争取项目购买礼品的证据也客观存在,故原二审判决认定王**用虚假票据报销借款的方式贪污公款60万元的事实,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0)环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1)庆刑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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