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贪污罪一案审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张**。原任该村文书,因涉嫌犯贪污罪2012年4月28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6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时,因患有严重疾病不能羁押,本院遂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原任环**人大主席,现任环**牧局副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2年4月28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6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张**、张**、苏*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环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庆中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201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庆中刑申字第12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张**、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

1、2005年,被告人石**、张**、张**采取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0040元,其中在被告人石**名下虚报2亩,骗取退耕还林资金8040元,在被告人张**名下虚报4.5亩,骗取退耕还林资金720元,在被告人张**名下虚报3.4亩,骗取退耕还林资金1280元。破案后,赃款均已追回。

2、2008年,被告人石**、张**、张**、苏*四人共同商议将2008年灾民建房户宋**名下的10700元灾后重建补助金和临时生活补助金私分,其中被告人石**分得2700元,被告人张**、张**各分得2500元,被告人苏*分得3000元。2012年1月4日,中共**委员会以环镇党*(2012)2号文件《关于张淌村部分群众反映村干部有关问题处理结果的通报》,将以上赃款全部予以追回,并对被告人石**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3、2008年,被告人石**将应当发放给灾后重建户沈**、张**、袁*、袁**的临时生活补助款4800元未实际发放,据为己有。破案后,被告人石**所得的赃款已被追回。

4、2010年,被告人石**与被告人张**将环县扶贫办公室投资给该村的500公斤苜蓿籽予以变卖,得款3000元,二被告人将变卖所得赃款均分。破案后,赃款均已被追回。

5、2010年,经被告人石**、张**、苏*事先预谋,被告人石**、张**、张**、苏*在环县环城镇张淌村实施整村推进机平地和退耕还林后续口粮田建设项目上,虚报机平地面积171.8亩,扣除税金后骗取补助资金59237.60元。其中被告人苏*分得赃款26000元,被告人石**分得赃款13237.60元,被告人张**、张**各分得赃款10000元。破案后,赃款均已被追回。

6、2011年,被告人张**以村务开支为由先后向环县环城镇张淌村低保户沈**、郭**分别收取1120元、3800元,共计收取4920元据为己有。破案后,赃款已被追回。

7、2011年,被告人石**、张**以其个人财物损害、村集体漫水桥车辆震损等为名向长**田第二采油厂骗领补助款15052.50元。其中被告人石**骗领7190元,被告人张**骗领7862.50元。破案后,赃款均已被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苏*在环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已将自己所分得的赃款23000元分两次退还给被告人石志勋。

综上,被告人石**贪污作案5起,共计贪污公款92130.10元,个人分得赃款34767.50元;被告人张**贪污作案5起,共计贪污公款92250.10元,个人分得赃款20082.50元;被告人张**贪污作案2起,共计贪污公款69277.60元,个人分得赃款11280元;被告人苏*贪污作案2起,共计贪污公款69937.60元,个人分得赃款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张**、张**、苏*在任职期间,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职能时,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扶贫、优抚、救灾等专项资金,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共同贪污作案,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张**、苏*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张**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苏*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石**、张**、张**共同贪污宋**名下的灾民建房款,已经中共**委员会处理;被告人石**在自己名下虚报并领取灾民建房补助款,亦经中共**委员会处理,已收回全部赃款,并对被告人石**给予党内警告处分,不再重复处理。被告人苏*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将个人分得的赃款退还被告人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第二起贪污作案中,其本人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人石**给其10000元,其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苏*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人石**、张**、苏*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侵吞、骗取国家扶贫、优抚、救灾等专项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关于张**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参与贪污作案的次数、总数额以及个人分得赃款数额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且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根据其贪污作案的总数额,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检察机关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八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庭前根据被告人石**的辩护人胡**调取石**支付党员礼品款2850元,摩托车加油款4000元,为集体办事电话费1000元证据的申请,经本院依法调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石**在本案侦查终结后向侦查机关提交的部分条据,包括:(1)32张定额专用发票共计2840元,及盖有“王**”发票专用章购买床单、被套的清单一份,其中9张计810元发票上盖有“王**”印章,另23张计2030元所盖印章为“敬秀荣”。(2)北京泰**有限公司商业发票一张,商品名称为学习资料,金额为298元,无出具时间;北京市**展有限公司商业发票一张,无商品名称,金额为710元,2009年10月17日出具。(3)六张白头条据,金额为1645元。(4)客户朱**、马**、石**移动电话缴费单89张,金额4830元。对上述证据。检察机关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石**辩称,其为自己填报灾后重建指标,骗领补助资金,只能是算违纪,不是贪污。长**田第二采油厂拨付的补助款因该村的漫水桥确实被损坏,需要维修,只是村上没有账,所以款打到其与张**的名下,该款到帐后,还没有来得及维修漫水桥,就被查封了。虚报的机平地面积所分得的款,其用于为该村购买摩托车支出5000元,为全村党员购买纪念品支出2850元,因公务交电话费支4000余元。

石**的辩护人胡**当庭提交:石**个人银行客户交易单,以证明该村没有账户,村上的部分资金通过石**的个人账户汇兑。并请求证人范**、王**、张**、梁**出庭作证和张**等十人的书面证言,共同证明2010年前后村党支部向党员发了床单、被套等礼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公诉机关指控石**在自己名下虚报骗领灾民重建补助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原判认定石**在整村推进机平地项目中贪污数额中未剔除其为党员发放纪念品、购买学习资料、购买摩托车、电话费等开支。3、原判认定石**、张**领取长**田给付的财物损害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4、石**不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5、应充分考虑石**的主观恶性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辩称,退耕还林补助款其只领了720元。整村推进项目所分得了10000元其以为是回扣,不知道是虚报面积所得。长庆**二厂给的钱确实是准备修桥的钱,只是村里没有账,款汇到其名下后还未来得及修桥就案发了。

张**的辩护人马**当庭提交:(1)六张白头条据,金额1950元,以证明是张**为村务所开支。(2)张**的个人银行客户交易单,证明采油二厂向张**汇款8500元的事实。(3)张淌村漫水桥照片,证明该桥确已受损。并请求证人沈建成、张**出庭作证,证明张淌村的漫水桥确实被油田车辆损坏,油田曾答应给8000元维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领取长庆油田给付的财物损害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损害的事实存在,特别是石志勋之妻名下的3000元补助款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对这些款物的管理不属公务性质。2、原判认定在退耕还林中,张**虚报土地最多,领取款额最少,而以贪污总额对其认定不公;同时张**向低保户收取费用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被告人贪污宋**名下的灾民建房款已经处理,不应重复处理。4、原判对张**的处刑失重,应予纠正。

被告人张**辩称,退耕还林所得的款,因其是林区看护员,

是领的看护费;机平地分得的10000元,因其为公务受伤,其认为是村上给的看病款。

被告人苏*辩称,其在整村推进机平地项目中只分得了20000元,另外6000元,专门用于招**贫办和县水保局的人员了。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

一、贪污事实

(一)、2005年,被告人石**、张**、张**共同商议采取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中2005年至2008年给石**虚报9.6亩,给张**虚报2.3亩。2008年至2010年在石**名下虚报11.6亩,在张**名下虚报5.7亩,在张**名下虚报4.5亩,共计骗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0040元。被告人石**骗取退耕还林资金8040元,被告人张**骗取退耕还林资金720元,被告人张**骗取退耕还林资金1280元。破案后,赃款均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再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张**、张**的供述。2005年实施退耕林工程,其三人共同商议采取虚报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给石**虚报9.6亩,给张**虚报2.3亩,2008年之前张**名下没有虚报,2008年之后给张**增加了4.5亩,石**增加了2亩,张**名下增加了3.7亩。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10000元,石**领了8000元,张**领了720元,张**领了1280元。

2、证人证言。张**、张**、张**、张**、张**、袁**、薛**、郭**、敬**、张**等人共同证明,从未申报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李**、宋**证明,其村组没有退耕还林地,石**本人也没有退耕还林地。慕佳彤证明,其在环县环城镇政府工作时,负责退耕还林工作,因部分群众反映,对全镇退耕还林进行了清查,张淌村石**虚报2亩、张**虚报4.5亩、张**虚报3.4亩。薛**证明其名下有退耕地9.6亩,这是村上商量给村上开支报的,2006年退耕还林款村上用于支付群众挖地的工钱。2007年款领出来后给了石**。其没有领过补助款。2008年石**将这些退耕地变更到石**名下了。

3、环县环城镇政府便函、环县环城镇张*村退耕还林花名表、交易对账单、退耕还林粮款补助表、环县环城镇张*村委会证明证实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情况及该村村民张有红于2007年5月患肝癌身亡,其妻及子女因改嫁而离开张*村。

(二)、2008年,被告人石**、张**、张**、苏*四人共同商议将2008年灾民建房户宋**名下的10700元灾后重建补助金和临时生活补助金私分,其中被告人石**分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张**、张**各分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苏*分得赃款3000元。2012年1月4日,中共**委员会以环镇党*(2012)2号文件《关于张淌村部分群众反映村干部有关问题处理结果的通报》,将以上赃款全部予以追回,并对被告人石**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再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张**、张**、苏*均供认将宋**名下的灾民建房款10700元私分的事实。苏*分了3000元,石**分得2700元,张**和张**各分得2500元。

2、证人宋**证明2008年灾民建房有其名额,但没有领到灾民建房补助款。

3、石**等人在宋**名下虚报的灾民建房申请、重建评估审批表、重建验收表、危房改造档案、工程建设责任书。

(三)、2008年,被告人石**将应当发放给灾后重建户沈**、张**、袁*、袁**的临时生活补助款4800元未实际发放,据为己有。破案后,赃款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再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的供述,2008年第一个月的临时生活补助有沈**、张**、袁*、袁**各1200元,共计4800元其领出来后占为己有。

2、证人袁*、张**、沈**、袁**共同证明,2008年灾民建房补助款已领取,但两个月的生活补助没有领过。

3、5.12地震“三无”人员第一个月临时生活补助发放花名册证明沈**、张**、袁*、袁**第一个月每户1200元生活补助被领取。

4、5.l2地震“三无”人员第二个月临时生活补助发放花名册证明张占湖领取1250元,沈**、袁*、袁**每户各领取1000元。

(四)、2010年,被告人石**与被告人张**将环县开发扶贫办公室投资给该村的500公斤苜蓿籽予以变卖,得款3000元,二被告人将变卖所得赃款均分。破案后,赃款均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再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被告人石**、张**的供述。其二人将扶贫项目中的500斤苜蓿籽用机动三轮车拉到环县环城镇河对坡村张*收购点以每斤3元的价格出售了,获款3000元,每人分得的1500元。

2、证人石*的证言证实,其以3000元收购了被告人张**来的苜蓿籽。

3、环县2010年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实物发放单证实2010年环县扶贫办公室向环县环城镇张淌村投资苜蓿籽的事实。

(五)、2010年,经被告人石**、张**、苏*事先预谋,被告人石**、张**、张**、苏*在环县环城镇张淌村实施整村推进机平地和退耕还林后续口粮田建设项目上,虚报机平地面积171.8亩,扣除税金后骗取补助资金53237.60元。其中被告人苏*分得赃款20000元,被告人石**分得赃款13237.60元,被告人张**、张**各分得赃款10000元。破案后,赃款均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再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的供述:2010年,张淌村实施整村推进项目,在实施的过程中的某天,石**和张**来到其办公室提出机平地项目验收时,要给验收地的领导管饭,另外村干部一年比较辛苦,在这次项目上给弄点补助。其当时就同意了。2011年腊月的一天,石**打电话说虚报了100多亩,领了7万余元,除招待验收组开支外,还剩些钱,石**提出给其2万元,剩下的其让给张**和张**每人12000元。后石**来到其办公室,给其2万元。2011年石**另外先后给其6000元。一次是1000元,让其招待一下机平地项目验收组人员;另一次是2011年底,群众反映张淌村的问题,环县环城镇在调查时,石**给了5000元,让给镇领导说一下,处理一下群众告状的事,这6000元都用于招待了。

被告人石**的供述:2010年后季其与张**在苏*的办公室,苏*说你们一年很辛苦,这次在口粮田推地中,想办法给村干部弄点钱花,再一个上面验收、跑项目、生活等都需要钱。当时其与张**就同意了。后在上报时,虚报了171.8亩地。2011年腊月份,其给苏*打电话说虚报的补助资金大概结余了7万元,苏*让给张**和张**各12000元。后其给他俩每人10000元。后来应付检查其又给苏*给了5000元招待费。这样其共给苏*给了25000元的机平地补助款。自己占有13237.6元。去年环城镇调查时,苏*先后两次退给其23000元。

被告人张**的供述:2010年后季其和石**在苏*办公室,苏*让虚报机平地面积,后石**在上报时,虚报了171.8亩地。去年5月份左右,苏*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石**那里取12000元钱,后其到石**家里,石**给其10000元。在验收机平地项目时,村上给苏*1000元招待了扶贫办和水保局的人。

被告人张**的供述:因为2009年其在给扶贫办报人饮工程的账务出了车祸,所以机平地项目的前期工作基本上没有参与,只参加了后期丈量面积。项目结束后,苏*打电话说这个项目除过花费给每人分12000元钱。后来大概是去年三四月份,其到石**家,石**给其10000元。

2、证人证言。张**、石**、史**、沈*、薛**、袁**、王*、薛*、敬**、梁**、张**、张**、袁**、石**、张**、张**、沈**、沈占省、沈*、张**、沈**、张**、梁**、薛**、薛**共同证明2010年机平地项目中村上在其名下虚报面积的事实。证人杨**(时任县扶贫办副主任)、梁**(环**纪委书记)共同证明:2011年底苏*曾请我们一起吃饭、唱歌、足浴。

3、提取笔录及领条、条据。证明被告人石**等人伪造领条、名单和从虚报的机平地补助中为村上开支12316元的事实。

4、记账凭证、发票、委托付款凭证、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基本口粮田建设验收单、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报账申请单证明环县发改局、扶贫办拨付项目资金的事实。

二、职务侵占事实

2011年,被告人石**、张**以其个人财物损害、村集体漫水桥车辆震损等为名向长**田第二采油厂骗领补助款15052.50元。其中被告人石**骗领7190元,被告人张**骗领7862.50元后分给村文书梁**1000元。破案后,赃款均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再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的供述:2011年后季,其以取土压地补偿的名义从采油二厂骗取补偿款2444元,以井组污染的名义从采油二厂骗取补偿款2280元,在其妻子王**名下以震坏水窖的名义骗取补偿款3000元。后其还在环城镇政府分两次给张**两份表让他办款,一张表是油田车辆震损本村漫水桥的补偿款4000元,另一份表是以井场投产取土,造成污染的补偿款4500元,以上共从采油二厂骗取补偿款16224元。去年后季在其家,其和张**、梁**说把其名下两笔共4724元和张**名下两笔8500元共同私分。2012年3月,其叫张**把钱取出来,看的和文书梁**三人把钱分了,但是一直很忙没有顾上,结果到4月9日,检察院就开始查案了,没有分成。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1年后季,石**在环城镇政府分两次给其两份表让办款,一张表是油田车辆震损本村漫水桥的补偿款4000元,另一份表是以井场投产取土的污染补偿款4500元。其问石**这些款是干什么的?石**说是向油田单位给村干部要的协调费。其两次到樊家川作业区办理了手续,2011年9月14日,4500元补偿款到账,9月22日先后两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4500元取出。2011年12月26日,4000元补偿款到账,2012年3月25日先后两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4000元取出。去年后季在石**家,石**说等款一起办下来后,三个村干部共同私分,2012年3月份,石**说让其把款取出和文书粱**三人分了,但是一直很忙,没有顾上。结果到4月9日检察院查案,没有分成。其办理的8500元,交了637.5元的税款,剩余的7862.5元其给文书梁**给了1000元整。

2、证人证言。梁**证明,2011年腊月张**给其1000元钱,说是石油单位给村干部个人给的协调费。李明智证明,其在环县环城镇人民政府工作,负责协助书记、镇长管理石油开发的相关事宜。张*村支书石**向石油单位要的16224元补偿费和协调费的事情镇上不知道。

3、提取笔录及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被告人张**、石志勋领取4500元、4000元、2280元、2444元的纳税情况。

4、中国建**张**银行客户交易单证实张**将涉案资金8500元支取。中国建**王**银行客户交易单证明王**将涉案资金3000元支取。中国建**石志勋银行客户交易单证明石志勋将涉案资金2444元、2280元支取。

5、采油二厂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汇总表及结算单证实第二采油厂第二项目组2011年9月13日、12月23日向张**结算4500元、4000元。2011年10月17日、12月23日向石志勋结算2444元、2280元,2012年3月8日向王**结算3000元。赔偿及附属物付款凭证、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长庆油田项目组向张**兑付赔偿款8500元、向石志勋兑付赔偿款4724元、向王**兑付赔偿款3000元。

6、环县人民政府、中国共**镇委员会关于苏*、石**、张**、张**的任职文件。

另查明,被告人苏*在环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已将自己所分得的赃款23000元分两次退还给被告人石志勋。

综合证据

1、证人证言。王**证明,其丈夫苏*让其将16000元退还给了石**的事实。

2、2012年4月28日侦查机关对四名被告人取保候审后,四名被告人亲属向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四名被告人身体健康,无任何伤痕的证明。

3、环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实张**于2012年6月19日交来涉案款28357.50元,石**交来涉案款48377.60元,张**交来涉案款13780元,苏*交来涉案款29000元(包括退还给被告人石**的23000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石**、张**、张**的自然情况。

综上,被告人石**贪污作案5起,共计贪污公款81777.6元,个人分得赃款30277.50元;职务侵占1起,计15052.50元,个人分得7190元。被告人张**贪污作案4起,共计贪污公款76977.6元,个人分得赃款14720元;职务侵占1起,计15052.50元,个人分得6862.5元。被告人张**贪污作案3起,共计贪污公款73977.60元,个人分得赃款13780元;被告人苏*贪污作案2起,共计贪污公款63937.60元,个人分得赃款23000元。

对原公诉机关和再审中检察机关指控2008年四被告人将宋**名下的灾后重建款10700元私分的事实,应以犯罪论处,原判以纪律处分代替刑罚处分不符合刑事禁止重复处罚原则,也违背了刑法的实施原则。且仅对苏*认定为犯罪数额,对石**、张**、张**三人未认定犯罪数额,违背了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原则。原公诉机关和再审中检察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石**利用协助镇政府灾后重建工作给自己填报灾后重建指标,骗领补助金10950元。根据卷内侦查机关的勘验笔录和照片,以及被告人张**、张**的供述,可以证明石**家住宅在2008年地震中确实受灾,符合灾后重建条件,石**未按要求在原址重建,在领取补助款时用了虚假的照片,并将补助款用于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人张**以村务开支为由先后向张淌村低保户沈**、郭**分别收取1120元、3800元,共计4920元据为己有。因张**以村务公开之名向低保户收取费用后据为已有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是诈骗性质,数额小,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石**和其辩护人所提虚报的机平地面积所分得的款,原判没有考虑石**为该村购买摩托车支出5000元,为全村党员购买纪念品支出2850元,因公务交电话费支4000余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根据证人证言,石**曾丢失过一辆摩托车,但事发后,是否应该村委会对其赔偿,应通过相关的会议决定,且既是赔偿也是应该用村集体款项赔偿,其无权使用人民政府的扶贫款项自行决定赔偿。根据证人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张淌村曾为党员发放过纪念品,石**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用于购买党员礼品的32张定额专用发票共计2840元,及盖有“王**”发票专用章的床单、被套的清单一份,但仅有9张计810元发票上盖有“王**”印章,另23张计2030元所盖印章为“敬秀荣”,与清单不符。石**和辩护人提交的户名为朱**、马**、石**的移动电话缴费单89张,金额4830元,因无法区分公务电话的具体数额,同时部分话单并非石**本人。所以对上述有关证据不予采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石**、张**和其辩护人同时提出: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拨付的补助款因该村的漫水桥确实被损坏,需要维修,只是村上没有账,所以款打到其与张**的名下,该款到帐后,还没有来得及维修漫水桥,就被查封了。根据石**、张**个人银行客户交易单,采油二厂将该笔款项汇到其二人的名下后,其二人分别已在案发前予以支取,其中梁**证明张**给其还给了1000元,可以反映石**和张**对该笔款项侵占的故意已十分明显,且与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所以对上述有关证据不予采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张**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六张白头条据,金额1950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不予采信。

被告人苏*辩称,其在整村推进机平地上只分得了20000元,另外给的6000元,专门用于招**贫办和县水保局的人员的意见与被告人石**、张**的供述及证人杨**、梁**的证言印证一致,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张**、张**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原审被告人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扶贫、救灾等行政管理工作或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侵吞等方法,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和客观要件,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石**、张**以其个人财物损害、村集体漫水桥车辆震损等为名向长**田第二采油厂骗领补助款后予以私分的行为,因所涉款项是油田向村委会以道路、桥梁损害的赔付款,该款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款项,不具有公款的属性,石**、张**对该款的管理活动并非国家公务,而是集体公务,所以原审被告人石**、张**构成职务侵占罪。对石**和张**的辩护人所提其二人侵占长**田所给的财物损害赔偿款定性错误的意见予采纳。其二人均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石**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原被告人张**、张**、苏*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环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前或立案当天的首次讯问时,对犯罪事实已作了供述,应依法认定为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贪污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没有适用财产刑不当。同时规定贪污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减轻处罚后的下一处刑幅度是判处一至七年有期徒刑,该幅度中没有规定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所以原判对苏*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于超出法定刑处刑。再审应予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庆中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和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石志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