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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伊**年农场出纳期间,与同事、青年农场会计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张某某经手上报农业补贴的职务便利,以郑某某(钱某某的小姑子)的名义虚报补贴,2012年套取国家小麦农资综合补贴8400元,小麦良种补贴1200元;2013年套取国家小麦农资综合补贴4050.9元,小麦良种补贴450元,共计骗得国家补贴14100.9元,用于生活消费。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已全部退赔。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利用他人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国家小麦补贴款14100.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额退赔,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农资补贴发放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自己主动承认错误,也自首了,并退赔了所有赃款,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地方国营伊宁县青年农场出纳期间,与同事、地方国营伊宁县青年农场会计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张某某经手上报农业补贴的职务便利,以郑某某(钱某某的小姑子)的名义虚报补贴,2012年套取国家小麦农资综合补贴人民币8400元,小麦良种补贴人民币1200元;2013年套取国家小麦农资综合补贴人民币4050.9元,小麦良种补贴人民币450元,共计骗得国家补贴人民币14100.9元,用于生活消费。检察机关在调查地方国营伊宁县青年农场财务科会计张某某涉嫌贪污一案时,被告人钱某某主动交待了其贪污的事实,并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某的上岗文件、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存折及取款凭证、小麦良种补贴、小麦直补、综合补贴上报、发放表、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案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与担任地方国营伊宁县青年农场会计张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侵吞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14100.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贪污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额退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伊宁县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钱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现暂扣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4100.9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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