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原系云南**民医院金*门诊部的主任,属事业编干部。云南**民医院属政府办全民非盈利性医院。2001年云南**民医院在金*小区成立了云南**民医院金*门诊部,为解决门诊部工作人员休息用房的问题,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给云南**民医院金*门诊部五套工作用房,云南**民医院于2001年8月缴纳相关费用共计189480.80元。其中上述住房的高层2幢11层1103号由被告居住,该房屋的产权隶属“云南省省级机关住房建设四统一办公室”,被告对于该房屋具有对房屋的固定居住使用权,无转让权、出租权。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在《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存量公房出售计划申请表》上被告等五人,在“产权单位意见”“主管部门意见”处盖云南**民医院印章,经云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云南**民医院实物印章所盖。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为159100元,上述合同经云南**正公证处公证。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此后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等五人在云南**民医院金*门诊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管理和使用金*门诊部五套配套工作用房的过程中,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伪造云南**民医院印章,采用骗取手段,在将价值人民币3982400元的五套配套工作用房的产权以人民币690549元的价格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过程中,将云南**民医院的集资款人民币189480.80元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2011年5月24日被告同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涉案房屋以505000元出售给张*。2011年5月25日上述合同经昆明市明信公正处公证。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给云南**民医院金*门诊部用于解决门诊部工作人员休息所用,云南**民医院曾缴纳了相关费用,对于房屋的产权变更需经过云南**民医院同意。被告作为云南**民医院的派出机构金*门诊部的工作人员,虽按照云南**民医院的分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但其是否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需经云南**民医院的审核批准。故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的前提是云南**民医院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个人,基于此,被告在向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时需提交《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存量公有住房出售计划申请表》并加盖“产权单位意见”及“主管部门意见”。而被告在未取得云南**民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在上述表格上签署了虚假的云南**民医院的印章,提供虚假的审批材料误导原告,使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可以认定为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由于涉案房屋系国家财产,被告用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上述房屋,损害了国家利益,原、被告所签订的《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本案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是一个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被上诉人具有本案涉诉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购房者就可以承受,本案房屋是否可以交易是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卖方在出售合同中明确保证已办理出售的相关手续,也未要求上诉人要取得何种审批手续,有无省二人民医院印章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二、上诉人虽然加盖了虚假印章,但未签署任何意见,无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自己同意上诉人购房,并没有省二人民医院的意见,不存在误导被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三、上诉人购房支付了对价,是根据当时市场物价综合评估出的房价,双方所订《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五**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41238.4元,构成贪污罪,刑案判决金额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该(2012)五法刑二初字第231号明确“五名被告人以私刻公章手段骗取了五套房子的购房资格”,按政策规定,在取得购房资格后可按市场评估价购买,五上诉人购买的五套房产是经被上诉人指定的评估公司按2004年市场评估价评估后支付对价取得的产权,购房行为是按正常购房程序进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是国家财产,对房屋的处分涉及国家利益,如果不是上诉人等五个购房人私刻假章并加盖,被上诉人不可能与上诉人等五个购房人签订售房合同,上诉人等五个购房人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通过伪造**民医院的公章骗取了购房资格,被上诉人在看到加盖了伪造的公章申请表后,认为是经省第二人民医院同意了才与上诉人等五个购房人签订合同,故涉案房屋的出售合同无效,上诉人等五个购房人应将取得的房屋退还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判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确认,(2013)昆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评述:“根据在卷被告人(包含本案上诉人杨*)供述,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包含本案上诉人杨*)明知本案涉案的五套工作用房属于公共房产;明知‘购房资格’是否分配,如何分配的决定权属于云南**民医院;还明知‘通过正常渠道不可能盖到公章’,如果省第二人民医院不同意,也就不可能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房产权属转移到个人名下的手续。并且,本案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包含本案上诉人杨*)在2010年年底2011年之初,以2004年的标准对相关房屋进行评估的价格进行购买,明知以骗取方式取得‘资格’购买房屋能够得到实际利益,故,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包含本案上诉人杨*)应明知本案中的‘购房资格’是属于云南**民医院公有性质的,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性权益。在卷证据证明,本案中云南**民医院也确实向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机关住宅建设指挥部缴纳了相关费用人民币189480.80元,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包含本案上诉人杨*)为达到取得公共房产购买资格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具有公共财产性权益的单位购买资格,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给云南**民医院金*门诊部工作人员的休息用房。对此,云南**民医院按要求缴纳了集资建房款等费用189480.80元,故房屋性质是公共房产。上诉人杨*作为省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居住使用该房,其是否具有向被上诉人购买本案房屋的资格,决定权在省第二人民医院,本院生效的刑事裁定书已评述上诉人杨*明知“通过正常渠道不可能盖到公章”,如果省第二人民医院不同意,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办理房产权属转移到个人名下的手续,“原审被告人(包含本案上诉人杨*)为达到取得公共房产购买资格的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具有公共财产性质权益的单位购买资格,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从以上认定可看出,上诉人杨*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时,故意私刻公章加盖在申报材料上,编造了省第二人民医院同意其购房的虚假信息,提供的虚假审批材料误导被上诉人同意向其出售房屋,致使被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将房屋出卖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民事合同上的欺诈,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由此,上诉人基于欺诈取得的房屋应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杨*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