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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1)昆刑执字第23133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云南省五华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指派监狱警察戴**、袁*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李**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郭*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郭*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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