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海相**份有限公司与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南京**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吕**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如果被告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吕**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查明:一、被执行人吕**在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380号金源百货3楼租赁的3C-063铺位,合同到期,已办理离场手续。二、被执行人吕**下落不明。三、被执行人吕**名下无车辆、无房产。四、被执行人吕**有银行存款640元,已扣划至法院账户,扣除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后,余款59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410元及利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谈话笔录、扣划银行存款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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