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码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鸿**限公司、姜*、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恒丰银**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分行)与南京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公司)、姜*、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宁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鸿**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丰**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2月24日利息为144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对所欠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收复利);2、鸿**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分行给付律师费92000元;3、数**公司、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王*以其与姜*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恒丰**分行有权对姜*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环陵路8号A26幢,所有权证号为玄初字第03027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1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516元,由鸿**司、数**公司、姜*、王*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恒丰**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到庭,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经查,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院(2015)宁执字第110号另案执行中,已申请查封和处分被执行人姜*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环陵路8号A26幢及王*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马鞍山2号11幢502室房地产,该案正在执行中,案涉房地产尚未变现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已书面申请参与该案变现款分配。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上述房地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另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处分完毕后依法参与分配,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另案执行中查封、正在处分的被执行人姜*、王*名下的两处房地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宁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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