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张**、南京六**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张**、南京六**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2013)玄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128100.01元,2013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赔偿律师费9.015万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名下有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路1-15、16、17、18、19、20、21、22室房产,本院均已查封,现在拍卖。申请人以处置周期较长为由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上列各被执行人均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八套正在拍卖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以处置周期较长为由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玄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的房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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