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秦*、张**、南京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秦*、张**、南京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玄锁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51628.74元、逾期利息73386.37元、逾期罚息5024.52元,合计1230039.63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6336.75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秦*、张**银行存款共计32456.94元。经查,被执行人秦*购买了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xx路188号xxx旅游休闲度假区x幢6-6室的房产,本院已查封,现在评估拍卖,但周期较长,超过本案执行期限。被执行人无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以房产处置周期较长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32456.94元银行存款和一套正在评估拍卖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评估拍卖房屋周期超过本案执行期限,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玄锁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的房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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