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潘*与被执行人宋**、安志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潘*与被执行人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宋**、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潘*支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工作,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宋**银行存款1139.33元,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安志娇名下有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xx街1号地下车库负一层70号的车位、秦淮区xx街1号x幢二单元502室的房产以及车牌号为苏A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的梅**-奔驰牌小型轿车,被执行人宋**名下有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xx街192号的房产;但上述车位正在评估拍卖,周期超过本案执行期限;502室房产设有两个共计672万元的抵押权,且正由其他人民法院处置,192号房产设有三个共计570万元的抵押权,本案均不享有处置权;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但未实际控制,现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处置时间过长的一处车位、不享有处置权的两处房产以及现无法处置的一辆机动车和1139.33元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玄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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