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夏**、南京**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夏**、南京**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的(2013)玄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19861.49元及利息24165.64元、罚息6177.3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罚息)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夏**名下有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xx商城x幢105室房屋(申请人为抵押权人),但该房屋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已被多家法院冻结,现协调实现抵押权,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时间超过本案执行期限,被执行人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需协调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玄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拆迁补偿款到账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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