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芝华士控股(知识**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柯**、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芝华士控股(知识**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华士公司)与柯**、丁**、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柯**、丁**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芝华士公司所享有的第3953220号、第75434号、第1122912号、第G854368A号、第G854367C号、第G856660C号、第G856709C号、第841291号、第877655号、第3958981号、第1122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高**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芝华士公司所享有的第3953220号、第75434号、第1122912号、第G854368A号、第G854367C号、第G856660C号、第G856709C号、第841291号、第877655号、第3958981号、第1122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芝华士公司人民币50万元;四、柯**对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五、丁**对柯**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六、高**、柯**、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案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高**、柯**、丁**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柯**、丁**、高**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柯**、丁**、高**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丁**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街50号8幢一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除此之外,本案各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封的房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柯**、丁**、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轮侯查封的被执行人丁**名下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各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宁**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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