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翟**、扬州力联**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林**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扬州力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南京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建设公司)、翟*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中**公司、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依该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中**公司、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本金2964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13468762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翟*均对中**公司、力**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翟*均实际清偿后,有权向中**公司、力**公司追偿;四、南北建设公司在13468762元范围内对中**公司、力**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南北建设公司实际清偿后,有权向中**公司、力**公司追偿。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公司、力**公司、南北建设公司、翟*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参加执行谈话但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保全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案件审理期间,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轮候查封**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港口工业园金港路108号1-4幢房产,查封翟*均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宁夏路18号1幢502室房产,轮候查封中**公司名下位于本市中山北路1号202室房产(该房产已抵押给交通银**江苏省分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南北建设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龙凤花园隽凤园1号、2号、龙凤花园隽凤园2号106室会所、212室会所以及1号212室房产;冻结中**公司名下在中国**侨路支行、交通银行华侨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冻结翟*均名下在中国**侨路支行、交通**州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本院依法扣划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74880元,扣除执行费后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62731元;中**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小型汽车,南北建设公司名下登记有苏A、苏A小型汽车,上述车辆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信息。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执行风险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以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为由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主要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无权处置。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为由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悖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江苏**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轮候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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