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陆**与被执行人唐*、江苏**限公司、蔡**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陆**与蔡**、唐*、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万元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20%计算,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唐*、恒**公司对被告蔡**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蔡**、唐*、恒**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陆**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蔡**、唐*、恒**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唐*、恒**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陆**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恒**公司在交通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的银行帐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唐*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7幢二单元102室、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3室、904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查封了恒**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栖霞区南京经济开发区恒谊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陆**申请我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宁商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受理大丰市万**有限公司对恒**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陆**,而本案其他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陆**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不将被执行人蔡**、唐*、恒**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材料、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因本院已受理了大丰市万**有限公司对恒**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被执行人其他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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