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杭州**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马仲案裁字第116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远**司支付申请人天**司转让款人民币590000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远**司支付申请人天**司转让款人民币59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1757392元(按年利率18%为基准计算,起止日期自2012年1月10日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远**司支付申请人天**司违约金人民币1118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天**司其余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4962元,由被申请人远**司承担人民币685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远**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远**司在本市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协助单位查询反馈信息显示,远**司由张**、张**等自然人于2009年3月6日投资600万元设立,公司名下无房产、地产登记信息,其在银行开设的存款帐户无资金余额,公司名下登记30辆汽车信息,本案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月11月12日止)。本院查封了申请执行人与远**司合作期间购置的混凝土搅拌设备(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止)。该设备系双方按份共有,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查封的车辆下落不明,也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远**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远**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车辆及混凝土搅拌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13)马仲案裁字第116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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