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付*、孔**、周*、江苏江**有限公司、镇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付*、孔**、周*、江苏江**有限公司、镇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玄锁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付*、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670790.74元、律师费49600元,合计1720390.74元,自2013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镇江**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xx路180号综合楼第1-6层,以及坐落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xx路180号11-x幢,xx幢,xxx幢房屋,但申请人认为上述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另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若干暂时无法处置的房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玄锁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的房屋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