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江苏鑫**有限公司、江苏鼎**有限公司、深圳格**有限公司、付**、邵*、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海银**南京分行为与南京雷**限公司、江苏鑫**有限公司、江苏鼎**有限公司、深圳格**有限公司、付**、邵*、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玄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南京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494909.68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南京雷**限公司、江苏鑫**有限公司、江苏鼎**有限公司、深圳格**有限公司、邵*、胡*名下均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付树兵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村1号-6、-7、-14、-15、-16的房产均设定有抵押,均已被本院轮候查封,不享有处置权;另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付树兵名下房产,但不享有处置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玄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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