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xx村xx塘228号xx山庄xx幢3202室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抵押金额为178万元,首轮查封法院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本院无处置权.已致函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但未回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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