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詹**与南京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做出的(2014)浦桥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租赁费28703元。本案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润*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润**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润**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9823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02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润**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02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浦桥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