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限公司(下称跨天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下称华**司)、江西省**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下称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跨天公司货款4185912.13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货款发生之日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华**司对华**分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58元,由跨天公司负担24410元,华**分公司负担51248元。因被执行人华**司、华**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跨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华**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华**司名下位于新厂曹家岭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华景枣庄分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国土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华**司、华景枣庄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74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华**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华**司名下位于新厂曹家岭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华景枣庄分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国土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华**司、华景枣庄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74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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