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浦**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计算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由夏**负担。因被执行人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夏**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夏**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松花江牌K39一辆。本院已将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74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夏**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夏**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松花江牌K39一辆。本院已将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74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浦**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