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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友**限公司与王**间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1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查明事实:2015年9月16日,案外人李*甲(出售方)、被告(买受方)及原告(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案外人李*甲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五棵松128号8幢404室房屋(建筑面积77.58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27万元;原告收取中介费12700元,由被告支付;如买卖双方拒绝履行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房屋实际成交价10%数额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买卖)》一份,载明u0026ldquo;如居间方帮此房省税低于正常交税额25400元,省下的钱扣除700元,居间方和买家各一半u0026rdquo;等内容。

2015年9月26日,案外人李*甲与被告就买卖涉案房屋另行与南京馨之房**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27万元,中介费12700元,但三方在南京市房屋产权交易机构备案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却载明涉案房屋总价款为62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已生效的合同义务,擅自与其他中介机构签订新的居间合同,该行为属于违约,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中介费107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被告作为居间人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权依照合同获得居间报酬。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间另行与其他中介机构就买卖涉案房屋另行签订居间合同,以其行表明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去被告支付剩余中介费10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被告王*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友**限公司中介费107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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