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李**、高**、李**、吴**债权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与李**、高**、李**、吴**债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高**、李**、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990.62元、罚息224.2元,并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二、原告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有权对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89号1004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5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李**、高**、李**、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李**、高**、李**、吴**进行司法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5618元已被申请人领取、无车辆、多处房产已被本案轮候查封,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7430.82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15618元已被申请人领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5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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