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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力**限公司、南京南**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息56199600元及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561999元,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京南**限公司名下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位于本市鼓楼区龙凤花园隽凤园七套房屋,该房屋现正由南京**民法院处置。除此,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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