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高超与被执行人朱*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高超与被执行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超借款本金36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高超负担195元,被告朱*负担5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银行存款外,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依法实施了划拨,并交付了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42030元,已执行到位9037元(其中需扣除本次执行费37元),尚有3303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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