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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宁波银**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冯*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宁波银**南京分行与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185263.04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先11.7%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二、原告宁波银**南京分行有权对位于本市江宁**武夷花园DL幢204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9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559元由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冯*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在淘宝网拍卖了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冯*名下位于本市江宁**武夷花园DL幢204室房屋。拍卖成交价为454.87万元,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总额为4915209元。根据相关规定,扣除评估费21878元、执行费51552元及雨**院保全费5000元后,余款4470270元全部由宁**行优先受偿,另有444939元未能执行到位。另查:被执行人冯*在本市多家法院均有未了结的执行案件,名下另外还有7套房屋、3辆汽车,已被多家法院在先查封,且均有抵押,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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