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平**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董**、沈**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平**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姜*、董**、官光明、叶**、沈**、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846329.59元、利息15889.9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董**、官光明、叶**、沈**、孙*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姜*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28元,由被告姜*负担;被告董**、官光明、叶**、沈**、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官光明、叶**、沈**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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