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孙**与被执行人许*、张小康、魏国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孙**与张小康、许*、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张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6400元由被告张小康、许*、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小康下落不明,魏*享受低保待遇,本院对被执行人许*进行了十五天的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张小康名下房产已被玄武法院拍卖,本院已函告玄武法院参与分配;三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张小康有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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