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平**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平**司南京分行与王**、江**、陈**、江**、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731.82元、罚息40.8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江**、陈**、江**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王**、江**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五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且现均已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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