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光大**南京分行与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14692.7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7998.7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刘*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光大**南京分行有权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秀湾花园17幢1704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09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刘*名下有江宁房产一处、王**名下有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两被执行人现已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