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紫金**公司龙潭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南京**限公司等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司龙潭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江苏诚**限公司、南京**限公司、薛**、陶**、张**、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南京**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司龙潭支行借款本金3195531.56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179606.8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江苏诚**限公司、南京**限公司、薛**、陶**、张**对被告南京**限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向原告江苏紫金农**司龙潭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限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如被告南京**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江苏紫金农**司龙潭支行有权就被告杨**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62号704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80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60元,由被告南京**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诚**限公司、南京**限公司、薛**、陶**、张**、杨**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杨**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实施了划拨并交付了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3239491.56元及相应利息,现已执行到位4000元,尚有3235491.56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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