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孔**与被执行人李**劳务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孔**与被执行人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47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李**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孔**3150元;二、双方之间此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孔**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3150元,现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47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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