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李**、杨**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张*与杨**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杨**所有苏A丰田牌轿车折价200000元归两申请执行人李**、张*所有,被执行人杨**在两申请执行人李**、张*进行车辆过户时提供配合义务,过户登记涉及费用由两申请执行人李**、张*负担;二、被执行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张*5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丰田牌车辆一台及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梅**-奔驰牌车辆一台;且本案在诉讼中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6号3717室的房产。现申请执行人李**、张*与被执行人杨**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杨**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张*510586元整(不含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杨**于2015年7月16日之前一次性偿还25万元(含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由被执行人在中国工**限公司尾号2101帐号划拨之172300元);余款自2015年8月起,由被执行人每月偿还2万元,直至还清为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张*,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张*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张*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杨**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申请执行人李**、张*与被执行人杨**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分期履行,且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张*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或被执行人杨**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李**、张**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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