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魏**与被执行人宣修团、蔡之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魏**与蔡**、宣修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的(2014)浦*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损失101766.93;二、被告宣修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损失101766.92元;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蔡**、宣修团各负担354.5元。因被执行人蔡**、宣修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蔡之跃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54.5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宣修团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有辆二轮摩托车已无价值。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宣修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款物交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蔡之跃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54.5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宣修团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有辆二轮摩托车已无价值。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宣修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浦*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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