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田*和与被执行人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田*和与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浦*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田*和人工费人民币4334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张**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田*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3783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浦*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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