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韩**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韩**与江苏宇**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宇**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韩**借款本金13635000元,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韩**对江苏宇**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淳溪镇松园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有多处房产已被高*法院拍卖,款项暂存在高*法院,本院已发函给高*法院,要求其及时依法发放拍卖款项。被执行人欠债较多,在本市有多起执行案件,已歇业。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