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张**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吴**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8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58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起至2015年2月的利息还应支付5144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执行人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张**进行司法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916元已被本案扣划且已给付申请人、查封了张**名下车牌号为苏A桑塔纳轿车、无房产,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9688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存款和查封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482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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