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南京阳**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崔**、南京守**有限公司、南京阳**有限公司、郑**、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南京**限公司、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原告南京**限公司位于本市上元里249号的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南京**限公司;二、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限公司支付2014年房租106800元、2014年上半年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16020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2014年下半年租金534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1068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南京**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租赁房屋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四、被告崔**对被告南京**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第三人南京守**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阳**有限公司、第三人郑**、第三人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上元里249号房屋。案件受理费3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64元,由被告南京**限公司、崔**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现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即被执行人崔**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后已给付申请人15419.7元,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冻结其工资账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的(2015)鼓执字第1654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崔**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迁出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对其处予司法拘留十五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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