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杜**与被执行人薛**、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杜**与宗**、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宗**、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借款1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以28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以26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8月5日;以23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以18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以16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杜**负担1286元,由宗**、薛**负担1614元。因被执行人宗**、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薛**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宗**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路11号望景花园雅景苑009幢4单元108室的房产已变卖,卖房款按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分得68971元。本院已将宗**、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12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薛**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宗**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路11号望景花园雅景苑009幢4单元108室的房产已变卖,卖房款按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分得68971元。本院已将宗**、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12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浦**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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