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葛**、刘**、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谷**、葛**、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葛**、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37万元,并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最后一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10元,由谷**负担5005元,葛**、刘**负担4405元。因被执行人谷**、葛**、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谷*红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谷*红名下车牌号为苏A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转龙巷24号202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用查封。被执行人葛**已直接给付执行款1500元,其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葛**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小柳路9号鼎泰家园055幢1单元301室、074幢1单元102室房产两套。被执行人刘**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的银行存款24000元(含执行费)。本院已将谷*红、葛**、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93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收条、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谷*红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谷*红名下车牌号为苏A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转龙巷24号202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用查封。被执行人葛**已直接给付执行款1500元,其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葛**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小柳路9号鼎泰家园055幢1单元301室、074幢1单元102室房产两套。被执行人刘**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的银行存款24000元(含执行费)。本院已将谷*红、葛**、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93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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