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廖**、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市浦**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廖**、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浦江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味特浓饭店(借款人)与锦**司签订的800000元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和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锦**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3年3月14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徐*与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锦**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四、原告锦**司对抵押物即徐**所有的浦口区象山路3号江城人家19幢104(B4)室房屋在8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徐**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6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徐*、廖**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徐*、廖**、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南京市浦**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徐**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和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廖**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对被执行人廖**采取拘留措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廖**主动出售其名下位于浦口区江城人家19幢2单元104室的房产,价款1250000元已汇至本院账户。本院依法拨付8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因该房产系廖**唯一住房,本院从其卖房款中拨付250000元给廖**;因三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余款200000元用于参与分配。本案利息尚未执行35020元,本院已将徐*、廖**、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款有限公司同意对本院(2015)浦复执字第3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徐**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和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廖**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对被执行人廖**采取拘留措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廖**主动出售其名下位于浦口区江城人家19幢2单元104室的房产,价款1250000元已汇至本院账户。本院依法拨付8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因该房产系廖**唯一住房,本院从其卖房款中拨付250000元给廖**;因三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余款200000元用于参与分配。本案利息尚未执行35020元,本院已将徐*、廖**、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款有限公司同意对本院(2015)浦复执字第3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浦江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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