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限公司与被执行**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限公司与金坛**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浦桥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被告鑫**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浦**司运输费446828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本案受理费8002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0922元由被告鑫**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

经查,被执行人金坛**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国土使用权信息、无大额银行存款。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5)浦执字第79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浦桥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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