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等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京下关支行与南京钢**限公司、章*、周*平、周*强、盛**、朱**、窦**、窦**、丁**、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下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南京钢**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工商**京下关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际数额以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为准;二、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南京钢**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预付,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前给付原告;三、如被告南京钢**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申请处置被告章*所有的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28号金**来苑50幢105室抵押房屋,被告周*平所有的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狮子桥32号房屋及其所有的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132号622室的抵押房屋,被告周*强所有的江苏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140号202室的抵押房屋,被告盛**所有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火瓦巷26-3号08幢602室抵押房屋,被告朱**、窦**所有的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20号丽都鸿图阁002幢1单元202室房屋以及其所有的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20号丽都鸿图阁002幢4单元711室房屋,被告窦**所有的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105幢604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周*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房屋价值之内且不超过借款本金73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诉讼费用;被告盛**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房屋价值之内且不超过借款本金99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被告朱**、窦**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房屋价值之内且不超过借款本金68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诉讼费用;被告窦**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房屋价值之内且不超过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诉讼费用;五、被告章*、周*平、丁**、周*对被告南京钢**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南京钢**限公司、章*、周*平、周*强、盛**、朱**、窦**、窦**、丁**、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对周公平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狮子桥32号及其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132号622室的房屋进行处置。经查该上述两套房产均有案外人在使用,且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一时难以处置。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2)下商初字第41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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