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解*与被执行人王*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解*与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浦*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解*抚养费及教育费100000元;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解*精神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解*、被告王*各负担1324元。因被执行人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目前下落不明且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其虽有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铁桥小区34幢1单元401室房产的产权份额,但其仅占1%的产权,且该房产有多个共有人,本院暂不宜进行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1324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82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仅占1%,且该房产有多名共有人,本院暂不宜进行处理。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被执行人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82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浦*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