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陈**、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陈**、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3)宁民终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唐**、陈**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刘**各项损失323047.7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4元,鉴定费5149.5元,合计22043.5元,由刘**负担3800元,唐**和陈**负担93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唐**负担。因唐**、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查封了唐**实际所有的苏G号大型车辆(登记车主为杨**)及陈**所有的苏G号小型汽车。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9日查封了唐**名下位于连云港市东海县房山镇文化路98号房南新村22-4-202室房屋。另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唐**、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房产,但本案均不宜处理。另经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终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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