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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江小妹与印志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江小妹与被执行人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澄临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江小妹借款13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江阴市西石桥镇柏木村张家村9号宅基地房屋,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房屋外其他无可供执行对财产,同意对上述房产暂不处置,并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房产,但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并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澄临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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