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阴**限公司、黄**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澄滨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永**司、黄**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借款本金及利息8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5900元。被执行人周**对永**司、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审理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2015年3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永**司、黄**、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4年3月2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永**司、黄**、周**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银行存款。

2014年3月26日,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永荣公司、黄**、周**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车辆。

2014年3月26日,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永**司、黄**、周**在本院辖区的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黄**名下有位于江阴市颐安雅苑20幢403室房屋(面积94.89平方米)及与邱**共有的位于江阴市天鹤三村8幢601室房屋(面积60.6平方米)。周**名下有位于江阴市阳光新村21幢401室(面积101.43平方米)、402室(面积83.61平方米)房屋。永**司名下有位于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17号2226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1961.06平方米厂房,上述被执行人所有房地产均设定抵押且由本院另案查封,永**司所有资产由本院另案拍卖处理中。

2015年9月1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黄**、周**住处进行执行调查,并走访周边群众,查明,被执行人黄**、周**去向不明,除上述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对被执行人黄**、周**上述房产,暂不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处置,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周**名下虽有房屋,但该房屋均已设定抵押且被法院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永**司名下房地产现由本院另案拍卖处理之中,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澄滨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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